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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险驾驶罪的适用与完善

 
2013-05-14 14:18  来源: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作者:黄 玲  阅读: 次  打印

2011年,基于对民生的保护和加大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行为惩处的考虑,《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危险驾驶纳入刑法惩治的范畴,即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即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的增设有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其弥补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不足与缺陷。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刑法不应该等到悲剧发生后再进行处罚和反思,而应该防范于未然,加大了危险驾驶行为的违法成本。从而,对公众起到了警示与教育作用,能够更好地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刑法立法上的缺陷。危险驾驶罪的增设虽然有着值得肯定的积极意义,但在审判实践中能否准确的适用危险驾驶罪,关系到其在实践中是否能发挥出应有的积极作用;同时在审判运用的过程中,如何发现问题与不足,从而使其进一步的得到完善,这些都是摆在我们面前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以归纳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足以严重危害不特定的多人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一)客观要件

1.醉酒驾驶要成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行为人在由醉酒所引起的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中,通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而制造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具体表现为:

第一,行为人在客观上处于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范目的,是为了防止行为人在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中驾驶机动车,以避免公共安全受到威胁,因此,对成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而言,在客观上所要求的仅仅是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处于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而不是要求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处于无能力驾驶的状态;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其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存在减弱的情形即可,而不要求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完全丧失了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行为人在醉酒驾驶中,即使自认为能够完全掌控方向盘,都不能说明行为人正处于能够安全驾驶的状态,因为对一个能够安全驾驶的驾驶人员,法律规范的要求是: 驾驶人员在精神上和身体上的整体活动能力是正常的,以致于他在较长距离的驾驶中能够正确地处理各种突然出现的复杂交通状况,从而保证驾驶的安全。只要驾驶人员的整体活动能力降低,以致于他不再能够通过迅速的、适当的和有意识的行为来满足法律规范关于安全驾驶的要求,他就处在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之中。

第二,行为人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是由醉酒所引起的。行为人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必须是由行为人的醉酒行为所引起的。因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明确地把危险驾驶罪的实行行为限定为“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所以,纯粹由吸食毒品、疲劳或者沉迷于听音乐等所引起的不能安全驾驶状态,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调整对象。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只要达到了大于或者等于80mg /100ml 这一血液酒精含量值就属于醉酒。当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 /100ml 这一血液酒精含量值时,就不容辩驳地推定行为人处于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之中。

第三,行为人尽管在客观上处于由醉酒所引起的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中,却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首先,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必须是“在道路上”进行的; 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正用于不特定车辆或者不特定行人自由通行的城乡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如果行为人在非用于不特定车辆或者不特定行人自由通行的特定区域醉酒驾驶了机动车,则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也就不成立危险驾驶罪。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对“道路”作了定义,即“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但是,某一场所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道路”,要根据该场所的属性和状态来判断。从属性来看,桥梁、隧道等属于道路的组成部分,因此,在桥梁、隧道上驾驶机动车当然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状态上来看,码头、广场、小区、大学校园、公共停车场等可能是一种客观上开放的场所,能够由不特定车辆或者不特定行人自由通行,因此,在开放性的码头、广场、小区、大学校园、公共停车场上驾驶机动车的,也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次,行为人必须是“驾驶”了机动车。对机动车的驾驶,就是使机动车处于运行过程中。行为人利用机动车的驱动力来开动机动车,或者在机动车已经开动的过程中完全或者至少部分地控制机动车,或者不使已经开动的机动车停止下来,都属于驾驶机动车。使机动车处于很可能自动运行的状态也属于驾驶机动车。例如,行为人把汽车停在坡道上,坐在车里喝酒,却不拉上手刹,以致于汽车自动运行起来,那么,行为人也是醉酒驾驶了机动车。最后,行为人驾驶的必须是“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的具体类型很多,对成立危险驾驶罪而言,对机动车的具体类型没有限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吊车、铲车、出租车、摩托车、手扶拖拉机等车辆也能成立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不成立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所谓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四,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制造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危险驾驶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具体犯罪,因此,只有行为人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制造了公共安全的危险时,才可能成立危险驾驶罪。但危险驾驶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制造了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只要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制造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就够了。现代刑法的任务当然也是保护法益,一种完全不可能侵害法益的行为,不可能成为刑罚处罚的对象。某种行为给法益造成了抽象危险,是该行为能够成为犯罪的基本前提。当刑法分则条文在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中仅仅表述了危害行为,而没有表述行为的结果( 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 时,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就是“抽象危险犯”。在抽象危险犯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行为,就大体上相应地产生了抽象危险。刑事法官在认定抽象危险犯时,一般只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行为,而无需具体判断是否从行为人的行为中产生了抽象危险。(1)

2.追逐竞驶。关于追逐竞驶的认识问题,存在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追逐竞驶”,顾名思义,应为两车或两车以上的车辆竞赛行驶,“追逐竞驶”隐含了一个命题,即这些车辆不可能以较低的速度行驶,一旦“追逐竞驶”,几乎都存在超速行为。若仅有一辆机动车超速行驶,就不会受到危险驾驶罪的规范和惩处。(2)观点二:“飙车”是公民对高速危险驾驶行为的俗称,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特别使用了“追逐竞驶”一词,因此需要注意并非日常所有的“飙车”行为均纳入刑法,两者具有一定差异。“追逐竞驶”行为不等于“高速行驶”。高速危险驾驶行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其可以在没有追逐竞驶对象的情况下单独完成;而追逐竞驶则必须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至于驾驶者之间有无事先的意思联络在所不问。追逐竞驶必须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如数名司机商定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道路上玩“飙车”,如果在有意思联络和追逐竞驶状态下,且情节恶劣即可以按照本罪处罚。即使无意识联络,只要驾驶者意图使自己的车辆超过其他车辆或者行人,而采用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规的方法实施且情节恶劣的也可构成“追逐竞驶”。(3)观点三:“追逐竞驶”就是“飙车”,即超速驾驶。《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媒体广泛宣传时常用“飙车”一词,所以很多人认为“追逐竞驶”就是“飙车”的同义替换。持这种观点的人比较多。

笔者认为,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第一,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第三,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第四,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其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第五,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

(二)主观要件

就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还是过失,有学者认为,“发达国家例如日本、德国等不仅有类似的交通肇事罪等过失犯罪,也规定有危险驾驶罪等故意犯罪,比较周全地保护了道路安全方面的法益。这方面的经验也值得我国借鉴。”(4)但是,德国《刑法》不仅规定了故意的危险驾驶罪,而且规定了过失的危险驾驶罪,因此,不能用德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来证明危险驾驶罪就是故意犯罪。还有学者认为,“醉酒驾车犯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饮酒并实际达到法定醉酒程度,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就属于具有刑法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的故意。”(5)也有一些学者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的故意内容仅仅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 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 ,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6)

笔者认为,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需要从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和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两方面的主观态度来分析。就危险驾驶行为而言,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例如,行为人喝了大量的白酒,明知自己会在驾车时客观上处于醉酒状态,却希望或者放任自己在醉酒状态中驾车,从而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的,就是故意实施了醉酒驾驶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危险驾驶行为上不存在故意,那么,就不可能成立危险驾驶罪。例如,行为人在不知情时喝了被人掺了酒精的饮料,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整个过程中都没有认识到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在这种情形中,尽管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醉酒驾驶行为,并且造成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也因为行为人在醉酒驾驶行为上不存在故意而不能追究行为人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就造成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而言,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的。例如,行为人前一天晚上在家里喝了半斤白酒,第二天早晨起床后还感到大脑因为酒精作用而有些发晕,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可能还处于醉酒状态,却因为已经睡了一夜而轻信自己能够安全驾驶,结果在醉酒驾车上班途中,被查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酒驾的标准。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缺乏对安全驾驶的谨慎态度,在醉酒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公共危险上存在过失。上述例子表明,不能从行为人存在醉酒驾驶的故意,就直接推导出行为人具有造成公共危险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不仅在实施醉酒驾驶行为上是故意的,而且在醉酒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公共危险上也是故意的,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成立危险驾驶罪,而是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危险驾驶罪的转化及存在问题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这里运用了“同时“一词,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不是关于竞合犯的规定,而是关于转化犯或者吸收犯的规定,也就是说,因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追逐竞驶而成立的危险驾驶罪,完全可能由于发生了严重的实害结果而转化为其它犯罪,或者可能由于主观意思的质变而被其它犯罪所吸收,从而需要按照发挥了转化作用或者吸收作用的重罪来处罚。

(一)危险驾驶罪转化为交通肇事罪

如果行为人因为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并且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过失,那么,在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造成了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时,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就转化为交通肇事罪。根据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就成立交通肇事罪,因此在醉酒驾驶行为转化为交通肇事罪时,应当把“醉酒驾驶”作为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来考虑; 也就是说,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法定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刑罚。

(二)危险驾驶罪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转化

正如前文所述,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对于主观要件的不同。在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对其危险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的危险是过失的; 而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行为人对其危险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的危险是故意的。因此,危险驾驶罪能够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吸收,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就是行为人对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对其危险驾驶行为所制造的公共安全的危险在主观上是过失还是故意, “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7)

(三)是否达到醉酒程度驾车就必须入罪?

危险驾驶罪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关系。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从这一规定中产生了关于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应当一律入罪的激烈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认为,“虽然《刑法修正案( 八) 》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 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8)这就是说,符合《刑法》第3 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驾驶行为不应当入罪。但在张军副院长的上述讲话发表之后,公安部方面则表示,“公安部门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9);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新闻发言人也表示,“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方就会一律起诉,而不会考虑情节的轻重”(10); 社会舆论也发出“请最高法尊重‘醉驾入刑’的立法本意”、不要使关于醉驾入刑的刑法规定“虚化”成一纸空文的声音(11)。这就容易使法院的审判陷入到一种无所适从的地步。

三、完善危险驾驶罪的建议

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它对危险驾驶行为起到了相当的震慑作用,使公众的安全驾驶意识得到了提高,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预防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危险驾驶罪的公布和实施可以说是一场及时雨,起到了事前预防和事后处罚的双保险作用,这对于提高我国公民守法意识、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因此,对于本罪在适用方面的细节问题进一步的完善,在审判实践中有效适用,则可以最大限度刑法功能。

1.从立法上看仅仅规定醉酒驾驶,而把因吸食毒品、麻醉剂等,从而导致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驾驶车辆的行为排除刑法规制范围之外似乎欠妥,是否可做相关的扩大解释,从而对这一高危行为进行打击,更好地维护交通安全和民众生命财产安全。

2.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情节恶劣”。根据现实情况和我国刑法其他条款在适用中的具体情形,笔者认为下例情形可视为危险驾驶罪的“情节恶劣”情形,如组织多人飙车扰乱公共秩序的、多次飙车扰乱交通秩序的、在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飙车的、以追逐、堵截妇女或者其他特定车辆并取乐为目的的行为等,均可视为飙车“情节恶劣”的情形对待,以便于司法实践中执法者更好地更高效地执法。  

3.对于醉驾是否应一律入罪的问题,应该由最高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起做出统一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也能达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惩治的目的,这也有利于实现行政法和刑法之间的过渡。对于这一问题三方已经有了初步的共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联合出台了《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征求意见稿》,从中提到了三类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即出于急救病人等目的而驾驶的;刚驶入道路即被查获的;刚驶入道路,认为自己可能醉酒而停止驾驶,或者在亲友的规劝下立即停止驾驶等,主观上有意避免醉酒驾驶,客观上有效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当然这三种情形必须符合前面条款规定的约束条件)(12),从而承认了对于醉酒驾驶,并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如果符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但是这一意见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结合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做出更合理的解释,从而更有效的指导审判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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