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73年,施老太和张老汉再婚,结婚时带了个女儿邱某到张家,后来邱某和张老汉的大儿子结婚,并育有一子张某。1986年张老汉过世,1992年张老汉的小儿子病故。2008年11月,施老太在村大队书记等四人在场见证情况下,由女儿邱某代书遗嘱一份,将其所居住的一间农村房屋的堂屋给其大孙子,也即邱某的儿子小张继承。该遗嘱由施老太及四个在场见证人亲笔签名。2011年1月施老太过世。几年后,张老汉小儿子的代位继承人一纸诉状将邱某的儿子小张告上了法院,请求确认邱某的代书遗嘱无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女儿为母亲代书遗嘱,还有四位见证人,该遗嘱是否有效?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邱某是立遗嘱人的女儿、受遗赠人的母亲,属于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或代书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该条规定的本意在于,由于我国继承法施行前,并没有非常明确和严格的有关遗嘱形式的要求,因此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形式上稍有瑕疵的遗嘱,只要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可以认定其效力。
但我国继承法早在1985年10月1日即开始实施,在该法施行后,订立遗嘱就应当严格遵循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事实上,我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并不苛刻,并不需要立遗嘱人付出太大代价即可实现,只要找到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人来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书写即可。如果这一相对简单的形式要件都无法满足,该代书遗嘱是否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就值得怀疑,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就不易得到保证,遗嘱自由原则就会落空。本案中,受遗赠人恰恰是遗嘱代书人的儿子,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