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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侵犯著作权的主体该如何认定?

 
2014-08-14 09:15  来源:江苏法制报  作者:张桂花 徐淑华  阅读: 次  打印

【案情】原告南通某纺织公司享有美术作品《凡尔赛花园》的著作权。原告经公证取证在南通家纺城“PX”门店(未经工商登记)购买了被控侵权布匹,同时取得了名片一张、送货验收单一份。名片为:倪某销售总监南通PX纺织品有限公司。送货验收单的抬头为“PX”。倪某经手销售被控侵权布匹,收取货款(现金),并填写了送货验收单。经当庭比对,涉案布匹上的美术作品与原告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上的美术作品在作品元素、表现手法、排列组合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一致。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万元。

被告倪某对其经手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布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其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仅是销售人员,不是老板,老板是张某。其于今年3月15日离开了PX,老板张某也于3月底关门歇业。

【评析】对于本案如何处理,被告倪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审理中形成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系“PX”门店销售总监,经手收取货款(现金),并填写了送货验收单,被告的行为应由其雇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系实际经营者,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房东的证言及本院调查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仅是PX门店销售人员,张某为实际经营业主,应追加张某参加诉讼,并由张某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倪某是被控侵权布匹的销售人员,销售行为本身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以倪某为被告于法有据,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倪某关于其只是PX销售人员、PX老板系张某的辩称,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系实际经营业主,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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